北京高院裁判:当事人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李某某诉青龙湖镇政府行政赔偿案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6-23 | 63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以上规定,其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裁判要旨】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以上规定,其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青龙湖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青龙湖镇政府对李**针对涉案房屋享有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不持异议,且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继承权,将所有赔偿归于李**。因此,李**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且其应对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李**就涉案房屋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以上规定,李**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