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审理土地、山林等确权类行政裁决案件可适用变更判决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6-28 | 6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为所处理的民事争议,享有完全的司法裁判权。为了在行政诉讼中实质化解争议,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裁决结果错误,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争议地权利归属的,人民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变更判决,直接确定争议地的权利归属,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最高法院判例:审理土地、山林等确权类行政裁决案件可适用变更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充分情形下,未对争议地权属直接作出判决,而是判决隆林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有违行政诉讼法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可能存在适用法律和判决方式不当,裁定提审。

最高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基于六我社提交的 5 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和长期管业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地应属于六我社集体所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 140 条第 2 款关于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的规定,结合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行为涉及款额的确定,符合变更判决适用条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19 条第1 款的规定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 7 号复议决定,变更 4 号处理决定关于争议地权利归属的内容,争议地可六面积 43.5 亩属六我社农民集体所有。
一、行政裁决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以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目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处理。
二、山林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适用变更判决涉及的司法权边界
基于行政裁决类案件的民事性,且不涉及对行政权边界的侵犯,将此类案件的判决方式扩至变更判决,不构成权力边界冲突,具有法理基础。
三、变更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
所谓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通常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钱款的具体数字确定,或者与款额相关联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出现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赔偿、补偿具体数额的计算确有错误的;二是土地、山林、草原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涉及争议地中各方权利归属具体面积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案件中,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40 条第 2 款进一步确定,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无需将民事争议另行立案,可以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方式化解行政裁决引发的争议。
四、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
变更判决与撤销重作判决,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判决方式。但是,与撤销重作判决相比较,变更判决直接确定争议事项的处理结果,无需被告另行作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在符合变更判决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选择适用撤销重作判决,违背行政诉讼法关于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属适用法律和判决方式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相对于撤销并责令重作,适用变更判决,直接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符合行政诉讼法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避免了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拖延重作或者乱重作而遭受“二次伤害”,有利于社会关系尽早稳定,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如果想了解具体案情,请查询:(2019)最高法行再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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