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地和院落是否给补偿?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06 | 524 次浏览 | 分享到:
土地面积大于房屋面积时,在采取市场法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地大于房"部分的土地进行评估,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为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提供了标准,使得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有了依据和标准。

一、征收补偿范围中缺失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导致纠纷频发。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

由于涉及的利益比较大,加上现行征收法律对被征收人利益保护规定不全面。在房屋征收中,随之产生了大量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纠纷。其中,征收范围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规定的缺失也是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征补条例》对于空地、院落的补偿未作规定。根据“房地一体主义”的基本原则,在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自然也拥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同样,房屋被征收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失去。事实上,土地使用权价值远高于房屋本身的价值(一般指房屋重置成新价)。

 

房屋征收的目的也是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现有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未制定补偿标准,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房屋征收补偿纠纷。

二、被征收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有偿取得的,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常常被忽视,对被征收人而言显失公平。

征收时,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究竟要不要补偿呢?对于大多数被征收人来说,其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是有偿取得。被征收人在购买房屋的时候,支付的对价不仅包括房屋的建安成本,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比如商品房,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土地使用权上。因此,对于征收安置补偿来讲,理应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由此看出,《征补条例》对土地使用权补偿未做规定,很多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法院往往认定房屋价值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价值,如果房和地面积相等,这没有问题。如果房屋仅占用国有土地一部分面积,即“地大于房”时,对于大于房的这部分面积,如果法院再以“房屋价值已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由不支持,补偿将会无法填平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损失。

征收系由于公共利益的目的,针对被征收人基于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征收,并给予补偿的制度。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是我国公有制之特色。国有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不为被征收人所有,这或许是《征补条例》未把土地补偿纳入补偿范围的缘由。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如果不补偿有失公平。

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有法理基础,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失去的不仅是房屋,还包括含有更大价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目的也是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补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如何体现公平补偿?其核心是为被征收财产提供的相应的价值保障,起码不低于因财产被征收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是最低的补偿要求,在此基础上,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可以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明确规定应该对院落、空地进行补偿。

对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也应对空余的国有土地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中明确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可见,土地面积大于房屋面积时,在采取市场法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地大于房"部分的土地进行评估,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为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提供了标准,使得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有了依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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