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处理违法建筑时,对于违法建筑已建成多年且已出售的情形,必须考虑直接受到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16 | 622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对违法建设者的处罚及强制执行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案件背景】

2006年底,罗桂忠在颍州区××办事处××社区××队××栋,每栋四层,总面积2353.14平方米。
2016年4月2日,安徽吉韵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面积为228.32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简易。
2016年6月21日,文峰办事处申请颍州区城建指挥部对罗桂忠违法建房进行查处。颍州区城管局经过立案询问、现场勘验检查,并请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协助调查,认定罗桂忠于2006年在文峰办事处红旗队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
在履行告知听证、处罚前告知后,颍州区城管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罗桂忠下达州城管罚决字〔2016〕第156号处罚决定书,限其5日内自行拆除完毕,罗桂忠逾期没有履行。
在履行了公告、催告程序后,经向区政府请示,颍州区城管局于8月5日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8月13日起组织强制拆除。
2016年9月12日,颍州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
另查明,2008年刘志与刘红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居住。
刘志认为其购买了涉案房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强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客观上是因被申请人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而对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
若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居住房屋内物品进行登记并妥善搬出保存即直接予以拆除,则势必会导致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
尽管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直接针对的是案涉房屋,但也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案涉房屋内的财物。
另外,涉案房屋是否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与再审申请人是否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因再审申请人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就否认其对于居住房屋内自身财产权利的享有和主张。
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了再审申请人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审查认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可另行解决。一、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未予审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最直接的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发生了改变,受到了实际的影响。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
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
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
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在本案中涉及到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上,即使再审申请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对违法建设者的处罚及强制执行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如果想了解具体案情,请查询“(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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