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投票表决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据此“帮拆”,法院怎么判?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1-26 | 745 次浏览 | 分享到:
强制拆除房屋前应当赋予当事人充足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公权力的职权范围,更应当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大多数村民均同意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投票过程由公证人员的公证,在如此民主程序下,众人齐心作出的决定能否经得起人民法院的全面审查? 特摘录本所代理的一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书,力求全面还原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涉及到当事人信息的部分做了处理,其余均为判决书原文。
导读:
强制拆除房屋前应当赋予当事人充足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公权力的职权范围,更应当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大多数村民均同意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投票过程由公证人员的公证,在如此民主程序下,众人齐心作出的决定能否经得起人民法院的全面审查?
特摘录本所代理的一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书,力求全面还原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涉及到当事人信息的部分做了处理,其余均为判决书原文。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等三村民。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衡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4月10日,XXX村召开了村民会议,以户代表不记名投票的方式,在北京市XX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表决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收回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滞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2.对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滞留户开展相关腾退促进工作,由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村委会)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腾退促进工作。3.按照《琉璃河镇XXX、XXX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腾退安置实施方案》对滞留户进行腾退补偿及安置。4.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腾退相关事项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XXX村总户数377户,发出选票303张,收回303张,有效票303张。其中赞成票296张,反对票7张,弃权票。张。参会人数达到80.4%超过总数2/3,票决结果同意的达到参会人数的97.7%超过半数。2021年4月11日,XXX村村委会对上述村民会议票决结果进行了公示。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琉璃河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会议决议的法定职责。
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需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村民会议依法享有自主讨论决定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委员会以自治方式实施的行为,需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刘某某等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主要涉及村民会议以户代表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了收回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滞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等内容。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法律有着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才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琉璃河镇政府收到刘某某等三人的申请后,虽然经调查作出被诉答复,但琉璃河镇政府未审查涉案村民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亦未调查涉案村民会议决议中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是否经过村集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故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其作出的被诉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琉璃河镇政府对刘某某等三人的申请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予以调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责令琉璃河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某某等三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琉璃河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等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涉案村民会议决议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3.XXX村表决事项涉及四项内容,其中第三项内容为“按照《琉璃河镇X家林、黄土坡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腾退安置实施方案》对滞留户进行腾退及安置”,决议内容并非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且涉案项目具有公益性,有利于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水平,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4.即使从一审判决观点出发,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决议也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性工作和前置程序,涉案决议中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是否经过村集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不影响决议效力。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此可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以自治方式实施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同时,琉璃河镇政府具有对刘某某等三人所提查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其中包括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相关规定事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等情形时,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琉璃河镇政府在收到刘某某等三人所提查处申请后,虽然针对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琉璃河镇政府对于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相关内容履行了全面、充分的审查职责,对决议内容是否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范围,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事项履行报批程序等进行审查。鉴于刘某某等三人所提查处申请尚需琉璃河镇政府进行综合、全面的调查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琉璃河镇政府限期重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琉璃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