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限拆决定、强拆决定,均被撤销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11-16 | 681 次浏览 | 分享到: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实施强制执行程序。

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1日,A公司与窦店资产公司就房山保温厂院内房屋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签订房屋及建筑物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房屋建筑物面积6177.43平方米,变压器200KVA 一 台。另,A公司与窦店资产公司就房山保温厂场地租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租赁小高舍村东的场地,场地面积33亩,租赁年限为18年,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 日止。

因涉嫌违法建设,镇里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

2021年7月14日,镇里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陈述涉案建筑物系砖混彩钢结构,由窦店资产公司建设,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购买涉案建筑物后大概在2005年、 2006年进行过换顶,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

同日,镇里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同年7月19日,镇里对房山规自分局作出关于查询张某在房山区窦店镇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函询案涉建筑物,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属非宅基地内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同年7月22日,房山规自分局复函,称未查询到“张某在小高舍村村东购买并使用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项目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信息,未核发该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同年7月23日,镇里对张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

同年7月27日镇里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

同年7月29日镇里强制拆除了部分房屋。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限拆决定,获得胜诉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必要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等等。
镇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未履行上述程序,未查明建筑物所有人,未对案涉建筑物进行现场勘测。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律规定。

案涉建筑物是A公司于2005年从北京市窦店资产经营公司购买取得,该公司系镇里的公司,并且案涉房屋建造于1980年,当时建房无需办理相应的规划手续,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设。镇里亦不应以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进而将涉案建筑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否则将会对政府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镇里在未考虑特定历史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镇里对其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镇里在未查清涉案建筑物建设时间、形成历史、建设主体的情况下,径行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行政相对人,并对其作出被诉限拆通知,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另镇里未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保障A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未依法向 A公司送达被诉限拆决定,构成程序违法。

据此,被诉限拆通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案建筑物已被部分拆除,但被诉限拆通知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法院应予撤销。


起诉强拆决定,获得胜诉


7月27日镇里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7月29日镇里强制拆除了部分房屋。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据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实施强制执行程序。

由于涉案限拆通知已经被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故此镇里基于涉案限拆通知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予撤销。

因此判决撤销了强制拆除决定。

至此本案获得了全面胜诉,为下一步申请赔偿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