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前收回承包地吗?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6-19 | 577 次浏览 | 分享到:
某村委会将包括鱼塘在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旅游开发公司,要求封某停止经营,但未与封某达成一致。法院认为《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发包方需依法协商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案号】 (2020)苏0791民初19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某村委会与封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鱼塘承包期限7年。封某非某村村民,涉案鱼塘发包事宜经过某村集体议事程序并经某街道办事处同意。合同签订后,封某进行鱼塘混合养殖。

2019年4月12日,某村委会与旅游开发公司、某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包括鱼塘在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旅游开发公司,用于发展与风景区旅游有关的休闲观光农业项目。

封某应某村委会集中流转土地的要求,2019年春季停止对鱼塘投产经营,并错过2020年春季鱼虾投苗期。期间封某未收到土地流转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旅游开发公司也未与封某直接签订流转合同和交接鱼塘,直至2020年2月14日封某提起诉讼,涉案鱼塘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案件焦点】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承包农村土地后,发包方能否以涉案土地集中流转为由,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

【法院裁判要旨】

发包人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本着平等协商的精神,就经济损失赔偿等问题与承包人达成一致,而不是简单地以土地需要集中流转、征用等名义要求停止经营。

本案中《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土地被征用、土地使用价值丧失等导致合同终止的客观原因,也不存《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在承包人或土地流转后的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连续两年以上抛荒、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导致合同终止的主观原因。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某村委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